2012年4月,劉某依法取得了A市一石灰巖采礦權。A市政府根據劉某的申請,在其礦區范圍四周埋設了界樁。2013年7月,劉某見開采面距礦區東翼界樁不到20米,礦區范圍內石灰巖資源儲量不充足,便組織人員將礦區東翼的界樁挖除。A市國土資源局執法人員巡查發現后,責令其限期恢復,劉某不但拒不履行,還將礦區北翼的界樁挖除,以擴大其礦區范圍。A市國土資源局逐對劉某作出了“責令限期恢復礦區界樁,并處罰款5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劉某不服處罰提起行政復議。
劉某認為,其礦區界樁是A市人民政府根據其申請設立的,屬礦山的管理設施,其有權進行處置。
復議機關認為,礦區范圍界樁是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設置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護采礦權,維護礦業秩序。界樁一旦埋設,就受國家法律法規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移動。而本案中,劉某多次將自己申請埋設的礦區范圍界樁挖除,明顯違反了礦法的有關規定,且違法情節嚴重,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為此,復議機關維持了A市國土資源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另外,埋設界樁是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采礦權人申請實施的一項選擇性義務,是指用統一質地、規格的樁子,按照直角坐標的位置,埋于地下,使礦區范圍易見直觀。一般來講,埋設界樁等于明確標定了礦區范圍在地面上的平面位置,使當地群眾和相鄰采礦權人明確了解到其他采礦權人的合法礦區范圍,以避免不必要的采礦權糾紛,同時也有利于登記管理機關維護礦業秩序。但有的礦山企業由于地理條件或開采條件等原因,認為不便或沒必要埋設界樁的(如在河道、海域開采或深部地下開采等),也可以不埋設,是否埋設界樁由采礦權人根據具體情況自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