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主席1998年4月28日關于頒布資源稅法的第4號法令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主席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1992年《憲法》第一百零三條和第一百零六條;
根據《國會組織法》第七十八條;
根據《法律規范文件頒行法》第五十一條;
茲公布
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十屆國會常務委員會1998年4月16日通過的《資源稅法令(修改)》。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主席
陳德良(簽名)
資源稅法令(修改)
為保證資源得到保護及節約、合理、有效地開發和利用,有助于保護環境和保證國家預算收入來源;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1992年《憲法》;
根據第十屆國會第二次會議關于1998年法律、法令制定規劃的決議;
本法令對資源稅做出如下規定:
第一章 資源稅應稅對象和納稅人
第一條
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海島、內陸水域、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均屬全民所有,同國家統一管理。
二、開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自然資源的任何組織與個人,均為資源稅納稅人,本法令第三條規定的對象除外。
第二條 本法令規定的應稅對象包括:
一、金屬礦產資源;
二、非金屬礦產資源,包括一般建材礦產、開發的土地、礦泉水、天然溫泉水;
四、天然氣;
五、天然林產品;
六、天然水產品;
七、天然水,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礦泉水、天然溫泉水;
八、其他自然資源。
第三條 越方依《越南外國投資法》同外國方建立聯營企業,如以資源作為出資投入法定資金,聯營企業無須對越方用以出資的資源繳納資源稅。
第二章 資源稅計算依據和稅目
第四條 資源稅計算依據系實際開發的商品資源,計稅價和稅率。
第五條 資源稅計稅價系開發地資源產品出售單價。
資源開發后未有售價的,由政府確定資源稅計稅價格。
天然水用作水力發電的,資源稅以商品電售價計算。
第六條 資源稅稅目規定如下:
編號 資源種類 稅率(%)
1 金屬礦產(黃金、稀土除外) 1-5
- 黃金 2-6
- 稀土 3-8
2 非金屬礦產(寶石和煤炭除外) 1-5
- 寶石 3-8
- 煤炭 1-3
3 石油 6-25
4 天然氣 0-10
5 天然林產品:
5.1 各類木材(枝梢材除外) 10-40
- 枝梢材 1-5
5.2 藥材(沉香、巴戟、奇南除外) 5-15
- 沉香、巴戟、奇南 20-25
5.3 其他天然林產品 5-20
6 天然水產品(海參、鮑魚、珍珠除外) 1-2
- 海參、鮑魚、珍珠 6-10
7 天然水(天然礦泉水、瓶裝罐裝凈化天然水除外) 0-5
- 用于水力發電的天然水 0-2
- 天然礦泉水、瓶裝罐裝凈化天然水 2-10
8 其他自然資源(燕窩除外) 0-10
- 燕窩 10-20
根據此稅目表,政府對每種自然資源作明細規定。
第三章 資源稅注冊、申報與納稅
第七條 從事資源開發的組織和個人有下述責任:
一、自獲準從事資源開發之日起最遲十天內,按規定格式向稅務機關注冊與申報。
從事資源開發的組織和個人,如合并、合一、分離、解散、破產或改變活動方式須在合并、合一、分離、解散、破產或改變活動方式前五天向稅務機關申報。
二、充分地執行政府對不同對象規定的憑證,單據和會計簿冊制度。
三、在下月上旬向稅務機關填報月度應納的資源稅。如月內無資源稅發生,仍然向稅務機關遞交報稅表。從事資源開發的組織和個人須按報稅表格式充分地、準確地填寫,并對其準確性負責。
四、按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會計簿冊、憑證、單據。
五、按稅務機關的納稅通知,如期足數地向國庫交納資源稅。納稅期在通知中寫明,最遲不得超過下月25日。
第八條 稅務機關有下列任務、權限和責任:
一、指導資源開發單位實施資源稅注冊、申報、繳納制度。
二、通知資源開發單位應納資源稅款和納稅期。
三、檢查和監察資源開發單位的報稅、納稅和稅務決算。
四、對稅務違章行為處以行政處分;受理資源稅的申訴。
五、要求納稅人提供有關計算和繳納資源稅的會計簿冊、單據、憑證和其他材料;要求信用組織、銀行以及有關組織和個人提供同資源稅的計算和繳納有關的材料。
六、依制度保存和利用資源開發單位和其他對象提供的數據、材料。
第九條
一、稅務機關在下述情況下,有權估定開發資源的組織和個人應納的資源稅款:
1、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會計簿冊、單據和憑證制度;
2、不申報或不按期遞交報表,得到通知后仍不報送;報稅表所填報的資源稅計算不正確;
3、拒絕提供同計算資源稅有關的會計簿冊、單據、憑證和其他資料。
4、無許可證開發資源被發現。
二、稅務機關根據對開發資源的組織和個人開發活動的調查,或根據以同等規模開發同類資源的組織和個人應繳稅額,估定其應納稅款。
開發資源的組織和個人,對稅務機關估定的稅款不服的,有權向稅務機關的直接上級提出申訴。在等待處理期間,開發資源的組織和個人仍須繳納估定的稅款。
第四章 資源稅的減免
第十條 從事資源開發的組織和個人在下述情況下得減免資源稅。
一、《鼓勵國內投資法》規定的優惠投資對象的投資項目,從事資源(石油除外)開發的,在開發日起三年內得減征資源稅的50%。
二、從事資源開發的組織和個人在遇到自然災害、戰爭、意外事故的情況下,已報稅的開發資源部分受到損失,該損失部分可免征資源稅。
三、用大功率漁船在遠海地區從事水產開發者頭五年免征資源稅,隨后五年減征50%。還有困難的可酌情再減稅一到五年。
本法令生效前從事遠海水產品開發的,其稅收減免期自本法令生效日起算,按規定計足減免時間。
四、個人開發的天然林產品,諸如枝材、梢材、竹子等直接為日常生活服務的,免征資源稅。
五、利用天然水力發電,但不與國家電網聯網的免征資源稅。
六、開發土地用于平整建設國防安全工程,人道主義救濟、慈善性工程,堤壩、水利、交通工程以及政府規定的某些用途的工程的,免征資源稅。
本條規定的資源稅減免情況由政府具體規定。
第五章 違章處理與獎勵
第十一條 從事資源開發的組織和個人違反《資源稅法令》的行為處理如下:
一、不正確執行本法令第七條有關納稅注冊、申報、繳納的規定、會計和保存單據、憑證制度,按性質情節輕重予以稅務違章行政處分。
二、逾期未繳稅款、罰金的,除追繳外,按日加納應繳稅款、罰金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三、瞞稅、偷稅的除依本法令如數補繳外,按性質和情節輕重,處以應納稅款一至五倍的罰金。巨額偷稅的,或者經行政處分后繼續違法或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不依納稅通知或稅收處分決定交納稅款、罰金的處理如下:
1、從開發資源的組織和個人在銀行、國庫、金融機構提繳稅款、罰金。銀行、國庫、金融機構負責依稅務機關或權限機關的處理決定從資源稅納稅人的存款帳戶向國家預算提繳稅款、罰金。
2、扣留貨品和非法貨物,以保證收足稅款、罰金。
3、依法查封資產,以保證收足尚欠的稅款、罰金。
第十二條
一、直接管理稅收的稅務機關首長,有權依本法令第十一條第一、第二、第三款規定,對資源稅納稅人的違章行為給予處分。
二、直接管理稅收的稅務機關局長、分局長可以采用本法令的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將有關卷宗移送權限機關依法處理本法令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違章行為。
第十三條
一、稅務干部和其他人員利用職權非法使用、侵占稅款、罰金,須向國家全部賠償其非法使用、侵占的稅款和罰金,并按性質和情節輕重予以紀律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稅務干部和其他人員因玩忽職守或因處理錯誤給納稅人造成損失,應依法賠償并按性質和情節輕重予以紀律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稅務干部和其他人員利用職權與違反資源稅行為人串通,給予庇護或有違反本法令規定的其他行為,按性質和情節輕重予以紀律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阻撓或唆使他人阻撓履行《資源稅法令》者按性質和情節輕重予以紀律處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稅務干部圓滿地完成任務;組織和個人履行《資源稅法令》有功的;較好地履行納稅義務的受到獎勵。
獎勵辦法由政府具體規定。
第六章 申訴、時效性
第十五條 納稅人有權對稅務干部、稅務機關不正確執行《資源稅法令》者提出申訴。
自收到稅務干部、稅務機關納稅通知或稅務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天內,申訴人向直接管理稅收機關遞送申訴書。
在等待處理期間,納稅人須按稅務機關的通知或決定納稅。
如納稅人繼續申訴,按現行法律實施。
第十六條
一、稅務機關在收到稅務申訴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必須審查處理;案情復雜的,處理期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天。如不屬稅務機關權力范圍,應向有權機關移送有關卷宗或報告,并在收到申訴書10天內通知申訴人。
二、受理的稅務機關有權要求申訴人提供申訴有關卷宗和材料。如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卷宗和材料,稅務機關有權拒絕審理。
三、在收到上級稅務機關或法定權限機關的決定十五天內,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退還稅款和罰金。
四、稅務機關如發現瞞稅、偷稅或者錯收,負責補征自發現之日起前五年內的稅款和罰金,或退還前五年內的稅款。
如開發資源的組織和個人不報稅、納稅、補征稅款和罰金期限從開發日起算。
五、上級稅務機關首長有責任處理納稅人對下級稅務機關的稅務申訴。
財政部長對稅務申訴的處理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七章 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政府指導組織全國實施《資源稅法令》。
第十八條 財政部長負責組織和檢查《資源稅法令(修改)》在全國的實施,按自己的權力處理對資源稅的申訴與建議。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按其任務和權限,指導和檢查《資源稅法令(修改)》在當地的實施。
第八章 實施條款
第二十條 本《資源稅法令(修改)》自1998年6月1日起實行,取代1990年3月30日頒布的《資源稅法令》。
外資企業和參與合作經營的外國方在本法令頒布前從事資源開發的,按投資許可證的規定納資源費或資源稅。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定本法令細則并指導其實施。
代表國會常務委員會
農德孟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