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100條和國會與國務委員會組織法第34條,1992年1月4日,國務委員會主 席武志公簽署并公布越南國會1991年12月26日通過的進出口稅法。全文如下。 為了管理好進出口活動,擴大對外經濟關系,提高進出口活動的效果,為發展和保護生產,指導國內消費 作出貢獻,同時也為國家財政創收作出貢獻。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83條,本法對進出口稅作出規定。
第一章 征收對象和納稅對象
第1條 允許通過越南口岸、邊境進出口的商品,包括從國內市場運入出口加工加區和從出口加工區運到國內市場的商品均為進出口征稅對象。
第2條 以下場合的商品,如海關手續齊全,則不屬于征收進出口稅的范圍:(1)過境或借道通過越南邊境運輸的商品(2)轉口商品;(3)人道主義援助商品。
第3條,屬于征稅對象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為納稅對象),當進出口商品時必須交納進出口稅。
第4條,根據越南簽訂或參加關于進出口稅方面有其他規定的國際條約進出口的商品,其進出口稅則按國際條約執行。
第5條,根據本法,部長會議規定小額進出口稅要與邊境小額進出口的規定和每一邊境地區的特點相符合。
第二章 計稅依據
第6條,進出口的計稅依據:
(1)在進出口商品申報表中登記的每一種商品的數量。
(2)計稅價格。
(3)商品的稅率。
第7條,計稅的定價依據:
(1)對于出口商品,為按合同在出口口岸的價格;
(2)對于進口商品,為按合同在進口口岸的價格,包括輸費和保險費。
在按照其他方式或合同里登記的進出口商品價格低于口岸實際買賣時,則計稅價格由部長會議規定。
(3)用以確定計稅價格的越南盾與外幣之間的匯率是由越南國家銀行在計稅時間公布的購進匯率。
第三章 稅率表
第8條,根據每一時期的進出口政策,國務委員會按照征稅商品目錄和每批商品稅率標準制定稅率表。根據國務委員會頒布的稅率表,部長會議按照商品日錄和對每一種商品的稅率規定具體的稅率表。
第9條,進出口商品稅率包括一般稅率和優惠稅率:
(1)一般稅率是指稅表中規定的稅率。
(2)優惠稅率是指對于和越南貿易關系中各國簽訂優惠條款的進出口商品以及由部長會議決定的其他場合應用的稅率。優惠稅率可以規定低些,但是與每種商品的一般稅率相比不能低于50%。對每個國家每一種商品的具體優惠稅率標準由部長會議決定。
第四章 免稅、減稅、退稅
第10條,以下情況可免稅:
(1)無償援助的商品。
(2)用來參加展覽會的暫進再出,暫出再進的商品。
(3)屬于轉移財產的商品, 以及在國外進行勞動合作、專家合作、工作和學習的越南公民攜帶或郵寄回國的屬于部長會議規定額內的商品。
(4)部長會議規定符合于越南簽訂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免稅標準的國際組織、個人的進出口商品。
(5)政府用來償還外債的出口商品。
第11條 以下情況準許免稅:
(1) 專門用于安全、國防、科學研究和教育、培訓的進口商品。
(2)按照簽訂的合同為國外加工然后出口的進口物質、原料。
(3)獲得國家權力機關批準的暫進再出,暫出再進的商品。
(4)按照《外國在越南投資法》的規定,屬于鼓勵投資范圍的有外圍投資企業和在合同基礎之上合作經營的外方企業的進出口商品。
(5)在部長會議規定額內,外國組織、個人贈送給越南組織、個人或者越南組織、個人贈送給外圍組織、個人的禮品。
第12條,當商品在運輸、裝卸過程中出現意外損壞或丟失,有充分理由并經國家商品進出口簽定機關的證明后,可準許減稅。其減稅額要與貨物損失的比例相應。
第13條,能夠免稅,批準免稅、獲準減稅的商品在本法第10、11、12條里有規定。但是以后免,減理由有變化,則按規定收足商品進出口稅。部長會議規定免稅、審批免稅、減稅以及按本法第10、11、12條規定收足稅的權限和手續。
第14條,在以下場合,可將收取的進出口稅退還給納稅對象:
(1)已經納稅而仍停放在口岸倉庫、貨場,但又獲準再出口的進口貨物。
(2)已交納出口稅,但又不再出口的貨物。
(3)己按申報表納稅,但是實際出口或者實際進門少于申報表上納稅的貨物。
(4)作為進口物資,原料用以生產出口商品的貸物。
第五章 組織實施
第15條,部長會議統一管理全國征收進出口稅的工作一海關總局負責對進出口商品征收進出口稅。邊境各省人民委員會責與海關部門和稅務機關配合,按照部長會議的規定對邊境小額進出口商品進行收稅。 第16條,組織、個人有準許進出口商品的必須填寫;申報并納稅。稅收機關負責檢查,辦理手續和收稅;
第17條, (1)計算進出口稅的時間是進出口商品申報登記的當天。 (2)從登記申報進出口商品之時起8小時內,收稅機關將該納稅額正式通報納稅對象。 (3)納稅對象必須按下列規定的時間內交完稅:
a、對于出口貿易的商品,從納稅對象接到收稅機關的正式通報之日起15天內;
b、對于進口貿易的商品,從納稅對象接到收稅機關的正式通報之日起30天內;
c、對于非貿易和邊境小額進出口的商品,在出口或進口時應立即交清稅款。 第18條,當納稅對象對正式通報的稅額有不同意見時,仍然要交足其稅額,同時有權上訴中央稅務機關給予解決;如果對解決方案仍有不同意見,可向財政部長申訴,財政部部長作出最后決定的是最終決定。
第19條,(1)從接到納稅對象有本法第14條規定的進出口商品的退稅申請單之日起30天內,財政部必須把應退回的稅退還給納稅對象。
(2)超過本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除了要退回稅款之外,財政部還要從超期之日起按照同一時間銀行的存款利率,付給納稅對象利息。
第六章 違法處理
第20條, (1)超過本法第17條規定的納稅時間,那么遲一天交稅,納稅對象則被罰遲交稅額0.5%的罰款。(2)當納稅對象遲交稅的時間超過90天,那么海關機關不能給納稅對象下一批貨物辦理進出口手續,商業和旅游部也不能發給進出口許可證;一直到納稅對象交足稅為止。 (3)納稅對象在納稅,過程中如有偷、漏稅行為的,則按偷,漏稅部分的2-5倍罰款二稅收機關根據本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有權采取各種處罰措施。 (4)對大量逃稅或者已按本條第(3)款給予行政處理但仍然違反或者其他嚴重犯罪行為的個人,則要按照刑法第169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21條,當納稅對象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有不同意見時,仍然要執行該處罰決定,同時有權向中央稅務機關上訴;如果仍有不同意見,可向財政部部長申訴,財政部部長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22條,凡利用職務、權限占用龜貪污進出口稅的稅務于部、其他個人,必須將占用、貪污的全部稅款退還國家,并視其輕重程度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務干部、其他個人利用職務、權限包蔽違法者或故意違反進出口稅法的規定,在執行本法過程中缺乏責任心的,視其輕重程度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務干部由于缺乏責任心或者故意錯誤處理,使納稅對象或被處理者造成損失的必須向受損者賠償損失。
第七章 最后條款
第23條, 進出口稅法從1922年3月1日起生效。
第24條,本法代替i987年12月29日頒布的商品貿易進出口稅法,1990-19906月30日頒布的特別消費稅法第32條作廢。
第25條,部長會議規定實施本法細則。
本法已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八屆國會10次會議于1991年12月26日國會主席黎光道(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