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礦業法(全文)
第NS / RKM / 0701 / 09 號
國王法令
朕
諾羅敦 ·西哈努克
國王陛下
- - 根據柬埔寨王國憲法
- - 根據 1998 年 11 月30 日頒布的關于組成王國政府的第NS / RKT / 1198 / 72 號
國王法令
- - 根據 1994 年7 月20 日頒布的宣布開始施行《關于內閣組成與運行法》的第02
/ NS / 94KGN 號國王法令
- - 根據 1996 年 1 月24 日頒布的宣布開始施行《關于組建工業、礦產與能源部法》
的第NS / RKM / 0196 / 05 號國王法令
- - 根據首相親王和工業、能源與礦產部部長呈送的報告文件
宣布開始施行
王國政府于 2001 年 5 月 30 日經第二屆內閣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并于2001 年 6
月 27 日經王國參議院第一屆第五次全體會議根據本法的范疇與理念一致通過的《關于
礦產資源的管理與經營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的目的是規定在柬埔寨王國境內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與經營、礦井的使用,以及
與礦產資源相關的一切活動。但是與石油和天然氣相關的活動由另一部法律規定。
第二條:
在柬埔寨王國全部領土陸地的土地內、地面上或地面下、山脈、高原、水域、海域、
島嶼、海底、海底地下的全部礦產資源,屬于國家財產。
第三條:
礦產資源是指由于地質發展變化自然生成的一切固體、液體、氣體物質,或者從地面下、
地面上、大海中、海底地下開采出的產品,例如:寶石、煤炭、非金屬礦產、金屬礦產、
水、化石、石頭、鵝卵石、沙土、粘土、石油和天然氣等等。
礦產資源活動是指前期活動、礦產資源的勘探和經營活動。
前期活動是指使用普通工具在地面上,而且只接觸少量土地進行勘探的初步行動,以便確定有商業價值的礦產資源的存在,進而成為申請礦產資源勘探和經營許可證的目
標。
礦產資源的勘探活動是指以發現和進行礦產資源指標試驗為目的的調查研究活動,
以便確定礦產資源的儲藏量、范圍、品質、數量的估算,以及通過進行前期活動、地質
調查、測繪地質圖、進行地質化學分析、挖掘、鉆探、輸送及對土壤、泥土、水、石頭
和其他各種礦物樣本進行分析,以便確定進行經濟開發的可行性。
礦產資源的經營活動是指以商業為目的,從事礦產資源的開采活動,其中包括礦產
資源被從埋藏地點取出以及進行運輸、銷售或出口等活動。至于貴重金屬以及尚未加工
或已經加工的貴重寶石的銷售、出口和進口,由已經生效的柬埔寨王國相關法規另行規
定。
第二章 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
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是指由有關負責機構向經營者提供的從事礦產資源開發活動
的批準書。
第五條:
沒有有關負責機構頒發的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從事礦產資
源的勘探或者經營活動,除非對土地擁有所有權或合法持有者,可以使用在其私有土地
上的鵝卵石、沙土、石頭、粘土,而不需要有許可證,但不允許將上述物品運出其私有
土地之外進行貿易。
在國家沒有向其他人員頒發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之前,柬埔寨公民可以在國有土地
上進行礦產資源的前期活動。
第六條: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經過對其能力、技術、財政等方面進行審查鑒定和進行商
業注冊后,可以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在進入私人擁有的土地進行勘探和開采礦產資源之前,經營者應該與土地所有者簽
署書面協議,闡明不侵犯、不觸動土地所有者的財產和工作,并對由于礦產資源的經營
活動而給土地造成的損失予以核算賠償。
在進入規定為保護區、保留地或者禁區等屬于國有資產的地區從事勘探和開采礦產
資源的活動之前,經營者應得到有關負責機構的批準或對該地區有管理權的相關機構的
聯合書面批準。
第八條:
禁止在劃定為國家文化區、歷史遺跡、文物古跡地區的國有資產土地上進行礦產資
源的前期活動、勘探和經營活動。
第九條:
未經原有經營者的書面允許,或者沒有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表明原來具有
壟斷權的經營者不具備足夠能力的正式書面意見,不準簽發與已經由另一位經營者控制
的地區重疊的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管理和監督各項礦產資源活動,以便使有關礦產資源
管理與經營的各項法令和法規得以有效地貫徹執行。
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保管已經頒發的各項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文件和記
錄檔案,并對每份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及與許可證相關的文件材料進行登記造冊。
第三章 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種類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共劃分為六個種類,以便為申請人提供方便,目的是便于對在
柬埔寨王國境內的礦產資源勘探和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的管理。
一、礦產資源手工業經營許可證 只能夠向柬埔寨公民提供,目的是讓基層群眾使
用普通的工具器材和使用自身的力量或者不超過7 人 (柒人)的家庭力量進行勘探和經
營礦產資源活動。
礦產資源手工業可以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探和經營,只適用于在面積不大于 1 公頃 (壹公
頃)、深度不超過 5 米(伍米)的泥漿地、沙土地、鵝卵石地、石頭地發現的零散礦產
資源。
二、露天礦場和采石場經營許可證 可以向具備足夠的資格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
頒發露天礦場和采石場經營許可證,目的是進行勘探和經營從露天礦場或采石場開采某
種建筑礦產資源和工業礦產資源用于建筑工程、化學工業、加工工業的工作。
建筑礦產資源和工業礦產資源包括如下種類:沙土、鵝卵石、建筑石料、紅土、粘
土、生產水泥用的粘土、化石、珊瑚、磷灰石、石灰石、白云石、大理石、高嶺土、陶
土、鹽、鉀肥、石膏、泥炭、煤炭、鈦礦砂、夕礦砂,或者用于同樣目的的其他礦產資
源物質。
三、貴重寶石礦經營許可證 可以向具備足夠的資格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頒發貴
重寶石礦經營許可證,目的是進行勘探和經營貴重寶石礦、半貴重寶石礦和裝飾用寶石
礦。
貴重寶石礦包括如下種類:鉆石、紅寶石、藍寶石、綠寶石以及品質類似的其他寶
石礦。
半貴重寶石礦包括如下種類:紫水晶、黃玉以及品質類似的其他寶石礦。裝飾用寶
石礦是指透明程度低或者不透明,被人們用作各種裝飾品的寶石,其種類包括:玉髓、
普通蛋白石、瑪瑙、孔雀石、石樹、龜膽石以及品質類似的其他寶石礦。
四、礦產資源加工許可證 可以向具備足夠的資格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頒發礦產
資源加工許可證,目的是對貴重寶石、半貴重寶石和裝飾用寶石進行加工。
五、礦產資源勘探許可證 可以向具備足夠的資格和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頒發礦產
資源勘探許可證,目的是勘探、研究礦產資源的儲藏量。
六、礦產資源工業經營許可證 只向擁有礦產資源勘探許可證的經營者頒發礦產資
源工業經營許可證,目的是在其勘探許可證劃定的范圍內對某種具有經濟效益的礦產資
源進行勘探和開采。
勘探經營者應當出示分析、技術、財政、環境、經濟和社會方面的材料供審查,目
的是確定開采礦產資源規模的經濟、社會可行性,以便請示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
長同意批準。
報告的格式和目錄、關于可行性的最終研究結果、所依據的文件以及頒發礦產資源
工業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將在法令中另行闡述。
第十二條:
當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確認某項勘探和經營礦產資源許可證的申請是一
項大規模計劃并對國家有特殊利益時,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應該與申請者進行
會談,以便進而達成礦產資源投資協議,作為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補充。
第十三條:
對于已經得知礦產資源儲藏量但尚未頒發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地區,負責礦產資
源方面事務的部長應該公開宣布確定為用于投標的保留地區,通過安排正式談判進行評
估以便頒發適當的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或按第十二條所述進行談判達成礦產資源投資
協議,作為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補充。
第四章 頒發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法規
第十四條:
柬埔寨公民可以直接前往有權頒發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各省、市負責礦產資源業
務的部門辦事處,申請礦產資源手工業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或法人應當依據本法賦予的權力向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提交其他各種
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第十六條:
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應該在收到完全符合技術格式的申請書案卷后最長
45 天 (肆拾伍天)內,書面答復對申請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同意或反對的意見。
第十七條:
除了礦產資源手工業經營許可證之外,在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書面表示同
意后,依據本法賦予的權力,已經得到其他方面的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
申請對其經營許可證延長期限、變更、交回、抵押、轉讓權力或者繼續作為遺產。
第十八條:
對于違反本法的經營者,可以依據本法賦予的權力暫時擱置或吊銷其礦產資源經營
許可證。
暫時擱置或吊銷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法規由法令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依據本法賦予的權力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
提交申請書、報告、計劃和通知書,供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進行審查,并且應
當保存記錄本和資料。
第二十條:
對本法第十九條所述的各種文件和信息保守秘密應保持到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結
束之日,或者直到經營者允許進行公開宣布之日,但以下情況除外:
- - 與環境和社會有關的信息,只要由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通知經營者即
可公開宣布。
- - 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門可以編輯、印刷、發表經營者的各種文件和信息
中與國家礦產資源方面的分析有關的統計數字。
第五章 礦產資源的勘探與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每位經營者或繼續簽訂合同者應該對礦產資源的勘探與經營活動承擔領導責任,并
應該按照如下規定執行:
一、活動過程要正確和有效,在勘探工作或對礦井進行可行性研究中,應該根據技
術和財政條件制定詳細工作日程。
二、應該按照 《關于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管理法》中的詳細規定保護環境,研究評
估破壞環境的原因,制定保護環境的計劃和填埋礦井的計劃,并且要有財政方面的保證。
三、應該在礦井項目計劃中作出詳細規定,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保證安全,將
在礦井中的身體健康和安全列入預防事故綱領,制定事故報告制度。
四、應該在礦井項目計劃中詳細制定保護礦區和周圍地區公眾安全的措施。
五、應該在提供就業、教育、培訓計劃的項目中,詳細制定對柬埔寨公民進行教育、
培訓和安置就業的措施。
六、在適當的地點和時間,應當全力以赴地使用柬埔寨王國國內的商品和服務。
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可以對上述各項工作補充必要的規定,使之符合礦產
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種類和活動范圍。
第二十二條:
對各項必要的文件檔案和工作日程的格式、增加、擴大、計劃和目錄的指導,在正確實
施計劃的財政方面的保證,將在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聲明中予以闡述。
第二十三條:
在各種必要的情況下,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應當安排有關官員對執行本法
的情況進行檢查。
被安排的官員應當做到:
一、在符合本法條款規定的管理制度方面對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負責。
二、負責逐年編寫關于礦產資源勘探和開采工作日?;顒拥哪甓葓蟾妫⒃搱蟾?/p>
呈送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
三、負責收集信息和保管關于勘探、開采、運輸、運營、推銷和出口礦產資源及礦
產品等方面活動的文件。
四、對執行本法各項條款的情況進行跟蹤和檢查。
五、監督本法關于勞動者和公眾的身體健康和安全以及保護環境的各項條款是否得
到正確執行。
六、執行根據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的規定安排的其他任務。
被安排對在本法管理程序和權力范圍內與礦產資源的勘探、開采、研究、分析等工作相
關的活動進行檢查、監督和報告的官員的權力和職責,將在相關法令中予以闡述。
第二十四條: 按照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門的協調,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
者,應該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以便根據柬埔寨王國政府關于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原
則,在基層省、市、縣、區從事勘探和經營礦產資源的活動。
第六章 經營者與土地所有者
第二十五條:
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應該賠償土地所有在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
規定的地區內和地區外由于自己的礦產資源經營活動所造成的各種損失,無論是因為偶
然事故或者預先知道的原因而造成的損失。
由于兩位以上經營者的礦產資源經營活動所造成的某項損失,有關經營者應該共同
對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有關賠償應該按照如下原則執行:
- - 如果涉及的是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所規定的礦產資源經營活動區內的私有土地,土
地的主人應該允許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在該土地上從事礦產資源經
營活動,并須事先相互簽署協議,土地所有者應當獲得適當和公平的補償。
- - 按照土地所有者與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所簽訂的協議,該項
補償應當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付清。
- - 當土地所有者與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對于補償事項不能達成
一致時,應當由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協調解決;如果仍然不能解決,應當提交
王國政府,以便建立一個聯合委員會對該事項予以解決。
- - 當有關各方均不同意聯合委員會的解決方案時,將交由法院進行裁決。
第二十六條:
當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所規定的礦產資源開發活動地區的全部土地或者某一部分
土地的所有權尚未提供給任何人時,有關當局不能把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所規定的礦產
資源開發活動地區的全部土地或某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權頒發給任何人,根據負責礦產資
源方面事務的部長的建議由王國政府批準者除外。
如果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所規定的礦產資源開發活動地區在頒發經營許可證之前有公
民正在居住,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也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予以賠償。
第七章 財政條款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或者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向國家交納注冊、申請延
期、繼續經營、向他人轉讓等各種費用以及每年土地使用租金。
第二十八條:
所有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除已經獲得礦產資源勘探許可證的經
營者和已經獲得礦產資源加工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之外,應當向國家交納所開采出來的
礦產資源的稅金。
如上所述范圍內的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應當保存會計帳簿,并
向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作出報告或提供與此信息相關的表冊。
第二十九條:
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可以向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發布關于
銷售合同、視察與監督檢查、各種會計帳簿以及與已經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
者商談規定產品價格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十條:
應當嚴格禁止尚未交納稅金或者沒有得到負責礦產資源方面事務的部長書面批準
的礦產資源運出礦區。
第三十一條:
根據已經生效的法律,將制定并開始施行一項關于本法第十一條所列礦產資源經營
許可證劃分的 6 個 (陸個)種類的產品和資金收入的特別稅收制度。
第三十二條:
礦產資源價格的稅率、向國家交納稅金的法規以及向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出的相關
官員發放的獎金,規定由相關各部門聯合頒布。
賦稅、關稅、股份所得稅、個人所得稅、財產儲備、支出方式、納稅方法、會計與財物
的原則與執行、虧損的確定、免稅和鼓勵在礦產資源方面的投資,應當遵照已經生效的
現有法律執行。
第八章 處罰條款
第三十三條:
任何未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人員從事礦產資源勘探活動,應當處以罰款
500,000 瑞爾(伍拾萬瑞爾)至 1,000,000 瑞爾(壹佰萬瑞爾)。
不服從管理者應當處以罰款 1,000,000 瑞爾 (壹佰萬瑞爾)至2,000,000 瑞爾 (貳佰
萬瑞爾),或者處以 1 個月(壹個月)至 1 年 (壹年)監禁,或者兩種處罰合并使用。
第三十四條:
任何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段或者第八條規定從事礦產資源勘探的人員,應當處以罰
款 5,000,000 瑞爾 (伍佰萬瑞爾)至 10,000,000 瑞爾 (壹仟萬瑞爾),或者處以6 個月 (陸
個月)至2 年(貳年)監禁,或者兩種處罰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條:
任何未獲得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人員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或者違反本法第七
條或第八條規定的人員,應當依據所開采礦產資源的時間、面積、生產使用的工具和機
械以及該礦區的礦產資源儲藏量,處以估計獲得產品價格的3 倍 (叁倍)罰款,另外再
處以罰款每 1 天(壹天)1,000,000 瑞爾(壹佰萬瑞爾)至 10,000,000 瑞爾(壹仟萬瑞爾),
時間從該人員從事違法開采礦產資源行動之日起至該違法開采礦產資源行動被制止之
日結束,并處以 1 年 (壹年)至 5 年 (伍年)監禁,其中尚未包括其他損失的賠償。而
其所使用的各種生產工具和機械應當沒收為國家財產。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員使用失效的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將被依照本法第
三十五條有關規定處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任何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將被處以所運出礦區的礦產資源數量價值的
一倍罰款,或者將被撤銷其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或者兩種處罰合并使用。
第三十八條:
凡不允許本法第二十三條所闡明的負責監督檢查的有關官員進入自己的礦產資源
開采工地進行監督檢查的經營者,將被處以罰款 5,000,000 瑞爾(伍佰萬瑞爾)至
10,000,000 瑞爾(壹仟萬瑞爾),或者暫時撤銷其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時間不超過 6
個月(陸個月)。
不服從管理者將被永久撤銷其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任何非擁有土地所有權的人員阻礙依法獲得正當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從
事礦產資源經營活動,將被處以6 天 (陸天)至 1 個月(壹個月)的監禁。
第四十條:
負責礦產資源事務的部門有關官員如果進行勾結,或者從事違反本法各項條款的行
為,應當受到行政處分,其中尚不包括其他各種刑事罪行。
第九章 附加條款
第四十一條:
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經獲得正式批準并開始進行礦產資源勘探或者經營礦產資源業
務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繼續從事其勘探或者經營活動,但是要依據本法條款在最
遲 90 天(玖拾天)內提出申請補充辦理新的正規的礦產資源經營許可證。
第十章 最后條款
第四十二條:
凡與本法不相符合的各項法令被宣布廢止。
二ΟO 一年七月十三日 制訂于首都金邊
御筆簽字
諾羅敦 ·西哈努克
已經呈送
國王陛下御筆簽字
首相簽字:洪森
已經呈報首相親王工業、礦產與能源部部長簽字:述賽姆
工業、礦產與能源部
礦產資源總局
金邊市諾羅敦大道45 號